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請人 柯智 相對人 黃金嘉
陳素女 黃雪枝 黃芳紫 王麗娟 鄭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若其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金嘉等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業已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0年度港簡字第63號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為免假執行而提供反擔保,而於本院100年度港簡字第63號判決確定後之101年6月28日,各提供新臺幣(下同)22,104元為相對人 王麗雪 ;14,736元為相對人黃金嘉;14,736元為相對人鄭玉琴;7,368元為相對人陳素女;7,368元為相對人黃雪枝;7,368元為相對人黃芳紫預供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01年度存字282、283、284、285、286、2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金嘉等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已於101年6月12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港簡字第63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自無於上揭判決確定後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始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應有提存出於錯誤情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