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 林信華 被上訴人 蔡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570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由,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然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有原審判決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要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伍逸康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