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張育豪
相 對 人 許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所為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91號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院未附便利商店繳費單,聲請人經打
電話給書記官,書記官回覆出庭調解時再繳即可云云。
二、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新北院賢民橋110板司簡調字
第91號函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下稱
系爭補正函),聲請人於同年2月4日收受系爭補正函,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聲請費,亦有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
在卷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板
司簡調字第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聲
請人雖主張法院未附便利商店繳費單,聲請人打電話給書記
官,書記官回覆出庭調解時再繳即可云云,然經本院電詢承
辦股書記官本件繳費之處理經過,經其回覆稱:有印象有當
事人反應無多元化繳費單一事,惟關於法院有發補正函命補
繳裁判費情形,通常會回覆請當事人仍優先處理,例如到院
補繳,該情形不會叫當事人開庭再繳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則聲請人空言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