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義耀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劉義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之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外,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劉義耀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劉義耀行使,債務人劉義耀亦不得對除有別除權者外之其他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劉義耀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㈣就債務人劉義耀之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例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茲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正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23號案【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桃金職六字第51號案】),本院斟酌聲請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如附表二)債權總擔保,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表一┌───────────────────┐│土地:││①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642-9地││號、地目建、面積8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6。││②坐落於同上段、642-12地號、地目建││、面積1,1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6。││③坐落於同上段、731地號、地目溜、││面積為47,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7/4320。││④坐落於同上段、838地號、地目林、││面積為17,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288。│└───────────────────┘附表二┌───┬───────────────┐│編號│債權人│├───┼───────────────┤│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匯豐國際商業銀行││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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