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國字第24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德麟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6年9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