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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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而第4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MG/L),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另斟酌被告於99年、100年間,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04號被告李宗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南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1日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平里活動中心內,飲用高粱酒3、4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35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見狀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3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