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立夫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77號前時,本應注意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欲至路邊停車,適告訴人李鈺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2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上開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2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873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