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坤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8行所載「以手機設備聯絡網路,於『多金DJG娛樂城』賭博網站,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上開網站後,與莊家以下注體育賽事之方式對賭,再以綁定之本案帳戶作為儲值賭金、獲利取款之用,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呂坤侑因而於111年5月23日16時1分許獲利新臺幣(下同)9,415元。 嗣經警 追查該賭博網站出金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為「以其持用之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多金DJG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多金DJG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儲值金至『多金DJG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多金DJG娛樂城』網站賭玩美國職業籃球等運動賽事之賭博項目,並依『多金DJG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呂坤侑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多金DJG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多金DJG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多金DJG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之上開本案帳戶內。嗣警查緝賭博網站時,發現上開賭博網站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賭金及出金之用,進而清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悉該帳戶於111年5月23日16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415元之匯入本案帳戶內,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坤侑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儲值現金至「多金DJG娛樂城」賭博網站,並曾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6時1分許,出金新臺幣(下同)9,415元至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可認上開金額,部分為被告取回先前儲值之金額,部分為本案犯行之所得。被告取回先前儲值金額之部分,為其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與被告犯行密切相關,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上開說明意旨,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99號

  被   告 呂坤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侑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6時1分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手機設備聯絡網路,於「多金DJG娛樂城」賭博網站,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上開網站後,與莊家以下注體育賽事之方式對賭,再以綁定之本案帳戶作為儲值賭金、獲利取款之用,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呂坤侑因而於111年5月23日16時1分許獲利新臺幣(下同)9,415元。嗣經警追查該賭博網站出金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坤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田文肇 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賭博網站頁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獲利9,41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