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7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廖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貳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5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0
7年9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1,785元(工資6,975元、材料費用4,810元),有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4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1,29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
用共8,272元(計算式:1,297元+6,975元=8,272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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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10×0.438=2,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10-2,107=2,703│
│第2年折舊值2,703×0.438=1,1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03-1,184=1,519│
│第3年折舊值1,519×0.438×(4/12)=2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19-222=1,2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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