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25號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告 吳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3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內載分配次序7之被告所受分配債權原本及違約金共計超過新臺幣506,959元(即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40萬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06,959元)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年7月14日為分配期日欲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0年6月21日具狀表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110年7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起訴之證明,合於上述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李立恭於108年9月1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8年12月18日,約定逾清償日每佰元每日1元計算違約金,並提供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以系爭抵押權取得執行名義,而於110年4月28日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抵押債權為40萬元、違約金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日數488日,以每日4,000元計算為1,952,000元。
㈡原告為李立恭之債權人,又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則余景登律師即李立恭之遺產管理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對於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部分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其權利,並觀諸原告於系爭分配表未獲清償,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有代位余景登律師即李立恭之遺產管理人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必要,因之代位行使余景登律師即李立恭之遺產管理人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
㈢查系爭分配表載分配次序7之被告債權原本及分配違約金共計2,352,000元,其違約金高達1,952,000元,被告為本件普通抵押權人,和債務人約定違約金為逾清償日每百元每日1元計算,即每日計收1%違約金,相當於年利率365%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按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其修正理由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避免債務人遭經濟上強者剝削。雖違約金部分並未明文利率上限,惟基於保護經濟弱者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此規定,最高以週年利率16%計算,超過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因之請求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系爭分配表内載次序7之被告債權原本為40萬元,倘違約金以週年利率16%計算,則為85,567元【計算式:40萬×16%÷365×488日】,即原分配違約金1,866,433元部分應予剔除【計算式:1,952,000-85,567】。
㈣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内載分配次序7之被告債權原本及分配違約金共計2,352,000元,其中1,866,433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酌減權,係屬法院職權,該條規定並未賦與當事人以形成權,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形成之訴。又被告是債權人兼抵押權人,李立恭係債務人兼抵押人(遺產管理人為余景登律師),原告非當事人或債務人,顯然無權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意即自110年7月20日施行。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規定,本件被告與李立恭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無利息之約定,僅約定違約金為逾清償日每佰元每日1元計算,且執行法院係計算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9日為止之違約金,而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係自110年7月20日始施行,故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於本件並不適用,原告請求依16%計算本件違約金,超過此部份金額應予剔除云云,顯無理由。
㈢本案執行標的物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113萬元,依照系爭分配表所示,執行費部分共計12,46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7,452元;吳秀珠3,2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7元);債權原本部分,抵押權人吳秀珠抵押債權40萬元;普通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556,408元;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債權11,097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178,69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47,092元。被告抵押債權40萬元(優先債權)加上其他普通債權合計已高達1,193,276元,再加上執行費12,466元,則為1,205,742元,遠超過拍定金額113萬元。換言之,不管余景登律師即李立恭之遺產管理人是否對被告主張違約金酌減,余景登律師即李立恭之遺產管理人皆無法從拍定金額113萬元中分配到任何金額,則余景登律師即李立恭之遺產管理人顯無任何主張之實益,更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等語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立恭於108年9月18日向被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8年12月18日,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逾清償日每佰元每日一元計算(下稱系爭違約金),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4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以系爭抵押權取得執行名義,而於110年4月28日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抵押債權為400,000元、違約金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日數488日,以每日4,000元計算為1,952,000元。
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可得分配之違約金金額,而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0年6月2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110年7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起訴之證明。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可否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如債務人怠於對其債權人行使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應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經查:
⒈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余景登律師即李立恭之遺產管理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8338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為余景登律師即李立恭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堪可認定。
⒉又原告既為李立恭之債權人,且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則余景登律師即李立恭之遺產管理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對於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部分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此自足認其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其債權原本未獲清償(即分配比率為0),其確實為保全債權,而有代位余景登律師即李立恭之遺產管理人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余景登律師即李立恭之遺產管理人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違約金部分並未明文利率上限,惟基於保護經濟弱者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此規定,最高以週年利率16%計算,超過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云云。而被告則抗辯:被告與李立恭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無利息之約定,僅約定違約金為逾清償日每佰元每日1元計算,且執行法院係計算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9日為止之違約金,而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係自110年7月20日始施行,故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於本件並不適用等語。惟查:
⒈李立恭於108年9月18日向被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8年12月18日,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逾清償日每佰元每日一元計算,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400,000元之抵押權,被告並於110年4月28日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抵押債權為400,000元、違約金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日數488日,以每日4,000元計算為1,952,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開三、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⒉經換算被告與李立恭所約定之違約金已達週年利率365%【計算式:違約金4,000÷實際借得金額400,000÷計息日數1日×365日×100%=365%】,參以被告因李立恭遲延清償借款,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時間利用該筆資金或需另貸款項支應之利息損害,而我國目前處於低利率時代,各銀行之有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大都不超過4%,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復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一般債權依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為20%),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再考量被告與李立恭間設有第1順位普通抵押權,已足以擔保被告債權之受償。是本院依前述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量被告與李立恭就其間40萬元之債權並未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情,認被告與李立恭約定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減至依週年利率20%計算,始為適當。原告主張應減至依週年利率16%計算,並非可採。
⒊依上,李立恭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為40萬元,因系爭違約金過高,應減至按週年利率20%計算,則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為106,959元【計算式:400,000元×0.2×488/365≒106,9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李立恭之債權人,債務人李立恭死亡後,其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余景登律師即李立恭之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又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是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被告所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應為106,959元。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被告所受分配債權原本及違約金共計超過506,959元(即超過債權原本40萬元及違約金106,959元)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