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士淵選任辯護人汪士凱律師被告蔡堯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士淵為職業駕駛人,於民國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被告蔡堯平、告訴人 李玉如張善龍郭雅惠 (李玉如、張善龍、郭雅惠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忠孝東路路口時,張善龍與藍士淵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蔡堯平、李玉如、張善龍、郭雅惠四人遂在該路口下車,詎藍士淵不滿蔡堯平下車後未關上車輛後側車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追趕已行走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人行道上之蔡堯平,抓住蔡堯平之衣領,再掐住蔡堯平之脖子,並將蔡堯平壓制在地,致蔡堯平受有頭面部、頸肩部、四肢部擦傷等傷害,蔡堯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回擊毆打藍士淵右眼,致藍士淵受有右邊眼底骨折之傷害,又李玉如見狀欲上前制止時,遭藍士淵推倒在地,致李玉如受有四肢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堯平、李玉如告訴被告藍士淵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藍士淵告訴被告蔡堯平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藍士淵、蔡堯平、李玉如已於一○○年十二月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藍士淵、蔡堯平、李玉如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藍士淵、蔡堯平、李玉如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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