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佻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佻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佻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75號

  被   告 蔡佻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佻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上(近鹿耳門聖母廟親水公園),徒手竊取 洪翌峻 置於手提袋內之COACH黑色長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現金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得手。嗣經洪翌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翌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佻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翌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長夾、現金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品,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張佳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蔡佳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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