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7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7382號債權人 江茂嘉
江昇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江伯聰 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
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本件係不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分別請求,故自應分別繳納督促程序之裁判費。)。
㈡確認請求標的聲明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
之。(應區分債權人江茂嘉、江昇蓉對債務人之請求金額各自為何而分項羅列)。
㈢確認利息起算日自「107年12月17日」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請具狀更正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08年3月17日起算)。
㈣確認本件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至清償日
止」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按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生效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之規定,聲請人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之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部分,其約定為無效。)。㈤確認債務人姓名究為江伯「聰」或 江柏 「」,並提出債務
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