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8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戴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偉國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4年4月(編號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5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6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多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雖然相近,然此等犯罪不具成癮性,且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動機、手段迥異,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受刑人本應督促自身行止,避免一再觸法,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部分之罪,前因定應執行刑而減少甚多刑度,苟一再因定應執行刑大量裁減其責,恐有獎勵犯罪之慮,自不宜減少過多刑責,併參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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