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羅秉棋 相對人 林璟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24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提出反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反請求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計算書確定如後附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童秉三┌────────────────────────────┐│附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備考│├────────┼──────────┼────────┤│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相對人預納,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500元│聲請人預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反請求裁判│20,850元│聲請人預納,應由││費││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7,850││計算式:20,850-3,000=17,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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