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宥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詎王宥程明知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10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魏培晃 於警詢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王宥程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4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無照(藥駕逕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生實害,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2顆,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92號

  被   告 王宥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程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113年10月2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道路東向3.9K處時,因與訴外人魏培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2顆(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涉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1845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36)、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3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123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36)、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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