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聖凱
曾奕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3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聖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奕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聖凱、曾奕博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齊天 大聖」、「發」(下稱綽號「齊天大聖」、「發」)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藍聖凱負責依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錢、提款卡,並將金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或由藍聖凱、曾奕博持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並允諾給予藍聖凱、曾奕博相當報酬。藍聖凱(僅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7部分)、曾奕博(僅就如附表二編號28至36部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與綽號「齊天大聖」、「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藍聖凱、曾奕博知悉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9日11時50分許起,假冒為「馬警官」、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黃麗秋佯稱:黃麗秋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交出財產以供調查云云,致使黃麗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攜帶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及大昌街口停放,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放置於車內後即暫時離開現場;㈡由藍聖凱依綽號「齊天大聖」指示,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後不久,至上開地點拿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後,於臺中市某處將如附表一編號1⑴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依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將領得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㈢另由曾奕博依綽號「發」指示,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提款卡後,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8至36所示),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麗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藍聖凱、曾奕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藍聖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235號判決確定;被告曾奕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30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聖凱、曾奕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秋、同案被告藍聖凱、曾奕博、 黃勝賢 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至83、55至65、67至73、213至215、223至229、239至2
43、289至293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傳送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共6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34張、告訴人申設郵局、臺灣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117、120至121、123至124、126至131、135至141、153至166頁),足認被告藍聖凱、曾奕博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聖凱、曾奕博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藍聖凱、曾奕博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藍聖凱、曾奕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要件均較為嚴格;然因被告藍聖凱、曾奕博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均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而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③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較有利
於被告藍聖凱、曾奕博,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藍聖凱、曾奕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推由被告藍聖凱於上開時、地取得前揭提款卡後,再分別推由被告藍聖凱、曾奕博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7、28至36所示時、地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是被告藍聖凱、曾奕博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藍聖凱就如附表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為、被告曾奕
博就如附表二編號28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藍聖凱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27、被告曾奕
博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8至36所示犯行,分別與綽號「齊天大聖」、「發」暨其等所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藍聖凱、曾奕博各於附表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27、附表二編號28至36所示時、地接續收款或提款後,分別將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藍聖凱、曾奕博就其等各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與綽號「齊天大聖」、「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藍聖凱就附表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27、被告曾奕博就附表
二編號28至36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藍聖凱、曾奕博就本案所為亦構成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藍聖凱、曾奕博除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外,亦同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22、141至143頁),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藍聖凱、曾奕博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藍聖凱、曾奕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藍聖凱、曾奕博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藍聖凱、曾奕博就其等各自所犯上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藍聖凱、曾奕博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藍聖凱、曾奕博不
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高額款項,且就該等款項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等前述各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藍聖凱、曾奕博之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藍聖凱、曾奕博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兼衡上開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38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藍聖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太確定就本案有無拿到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曾奕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沒有拿到約定之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聖凱、曾奕博就本案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藍聖凱於附表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27部分、被告曾奕博就如附表二編號28至36部分所取得或領得之款項,均由被告藍聖凱、曾奕博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藍聖凱、曾奕博所有,亦非屬被告藍聖凱、曾奕博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藍聖凱、曾奕博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款或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行為人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被害人交付財物1藍聖凱黃麗秋113年3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與大昌街口處⑴現金40萬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提領人金融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1藍聖凱黃麗秋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3月16日17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12年3月16日17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3黃麗秋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112年3月16日17時54分許,提領6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112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提領6萬元5112年3月16日17時56分許,提領3,000元6112年3月16日17時59分許,提領27,000元7黃麗秋申設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112年3月16日18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8112年3月16日18時37分許,提領5萬元9黃麗秋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112年3月16日19時6分許,提領6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112年3月16日19時8分許,提領6萬元11112年3月16日19時9分許,提領3萬元1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3月17日10時11分許,提領1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112年3月17日10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新北市○○區○○路000○0號14112年3月17日10時19分許,提領41,000元15郵局帳戶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提領6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16112年3月17日10時26分許,提領44,000元17臺灣銀行帳戶112年3月17日10時45分許,提領6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18112年3月17日10時46分許,提領6萬元19112年3月17日10時47分許,提領28,000元20元大銀行帳戶112年3月17日11時6分許,提領6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21112年3月17日11時7分許,提領6萬元22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提領28,000元23臺灣銀行帳戶112年3月18日13時50分許,提領6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112年3月18日13時51分許,提領6萬元25112年3月18日13時52分許,提領28,000元26元大銀行帳戶112年3月18日14時22分許,提領6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112年3月18日14時24分許,提領13,000元28曾奕博郵局帳戶112年3月21日23時19分許,提領6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3月21日23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0112年3月21日23時31分許,提領98,000元新北市○○區○○街00號31臺灣銀行帳戶112年3月21日23時44分許,提領6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2112年3月21日23時45分許,提領6萬元33112年3月21日23時46分許,提領2萬元34112年3月21日23時48分許,提領8,000元35元大銀行帳戶112年3月21日23時57分許,提領10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6112年3月21日23時58分許,提領48,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