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1號上訴人 林彥澄 被上訴人 林芓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57頁)。詎上訴人竟延至113年3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