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示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貸款購買二○○○年份、中華牌LC1.62SA車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以前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還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以每月二十五日為一期,每期應付款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在屏東縣枋寮太源路八十一號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款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拒不付款,並將上開車輛遷移至高雄市居住避不見面,至台新銀行向提出告訴後,即虛與委蛇付款二次,惟仍致台新銀行多次前往尋車無著,迨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由台新銀行人員於高雄市○○○○○街與學原路口尋獲上開車輛,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示動產抵押方式向告訴人貸款購車,且曾將上揭車輛遷移至高雄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曾告知告訴人伊住於高雄市○○路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瑞宗 、 林志昌 指訴歷歷,並有檢察官飭警拘提無著時,由警員林永德出具之報告一份及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催收記錄、車輛處理回報單影本在卷可稽,再被告亦不諱言未告知告訴人伊於高雄市之住處,且上揭車輛係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為告訴人在高雄市所尋獲,足徵被告係故意將標的物移至約定保管地點之外,且無將之返回保管處所之意思,又徵諸被告自承於貸得款項後,僅繳納三期款項即未再向告訴人繳交分期付款,且於九十年二月二月十三日經檢察官偵訊後仍遲至五月二十九日始由告訴人於高雄市尋獲上揭車輛,其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已經明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前於八十三年間亦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後仍猶不知悔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諉過之態度,惟該車輛已由告訴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修正通過,法律既已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為易科罰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