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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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林新德前曾(1)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1)至(2)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新德嗣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林新德於105年5月8日上午8時許至上午9時,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表妹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及料理米酒各1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光復鄉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途經前揭路段259.7公里處(花蓮縣光復鄉轄)時,因有行車不穩、面色潮紅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德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14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0.98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將有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現象,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而此亦得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不穩等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復觀以被告於警詢時猶辯稱:伊認為伊酒後騎車之認知、判斷及操作車輛能力與平常一樣,且其酒後騎車之行為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危險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認其遵法意願薄弱,自我行為約束能力不足,加以被告前曾於102年間2度因違背駕駛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55、7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可見被告不具偶發犯之特性,並有沾染、蓄積酒後騎車惡習之高度可能性,再犯風險甚高,確有從重處罰之必要;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稍減、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狀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5分鐘許之法益侵害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已婚,從事土木業之生活狀況、欲返回居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4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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