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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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7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遵守不得酒後駕車之命令」、證據應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前述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在前述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警惕,漠視前案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應遵守「不得酒後駕車」之命令,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貨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