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源具保人陳麗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執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具保人陳麗棻因受刑人張志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19號)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受刑人張志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陳麗棻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受刑人業經釋放乙情,有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具保人亦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證。茲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受刑人已逃匿,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至受刑人雖於具保人具保後、本案判決確定前之111年5月21日因「另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1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惟因與「本案」無涉,斯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不因而免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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