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16號原告 陳妍希 被告 李濬宸 (原名 李錦清 )
陳國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以外之附帶民事訴訟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其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3號結論參照)。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或經法院判決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者,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李濬宸、陳國昡2人所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35號詐欺等案件,其中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關於被告李濬宸詐欺原告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金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而關於被告陳國昡所涉全數詐欺犯嫌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是以,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該等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李濬宸其餘經本院判處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即認定詐欺原告199萬4000元部分),另行依法移送本院民事庭,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