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44號聲請人 盧志明 相對人公大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公大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余景登 律師為相對人公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經於民國76年9月24日解散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又因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即原董事長 張松根 已於83年10月14日死亡,該公司又無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事件,其無人清算,財產無法處分,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設定抵押債務人之繼承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人誤載為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
起訴狀、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公司章程、張松根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4年12月1日南院崑民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相對人公司既由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
,自應行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公司原有董事張松根、 方炳煌林耿生 ,已先後於83年10月14日、82年2月25日及85年5月14日死亡等情,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6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憑,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對選任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亦有前開相對人公司章程附卷可參。再本院亦查無相對人公司向本院陳報其股東會另有選任清算人之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則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抵押債務人之繼承人,已對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依職權請臺南市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清
算人之律師名單在案,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聯絡電話:00-0000000)具有專業法學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屬適當,爰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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