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地下道附近違章建築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分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五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七二七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及白色結晶一包,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二三二九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五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七二七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五二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七二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二只,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