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與已判刑確定之共犯 史義秋陳寶源 互核一致之自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七星牌洋煙十萬包)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就如何審酌上訴人等二人之素行(兩人均有走私前科,甲○○為累犯;乙○○仍在緩刑期中),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甲○○有期徒刑壹年;乙○○有期徒刑捌月,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殊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得就原審上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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