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79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累犯、主刑之諭知),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振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各別犯意,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張樹源 、 夏永銘 之女 夏言蘋 、 傅美蓁 、 蕭佩娟 、 石錫勳 所有或管領之電動自行車。嗣因游振添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借與不知情之 蘇婉佩 使用,員警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對面路旁,攔查蘇婉佩後發現該電動自行車係失竊車輛,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夏永銘遭竊之電動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被害人傅美蓁、蕭佩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振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6、73至75頁背面,本院卷第26、29頁背面、31至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樹源、夏永銘、傅美蓁、蕭佩娟、石錫勳、證人蘇婉佩警詢中之證述、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背面);此外,並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動自行車客戶售後服務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背面、46、48、50至63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乃是侵入被害人石錫勳住處內之車庫而為竊取,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石錫勳於審理中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32、32頁背面),自當合致「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該侵入住宅之行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29頁背面),本院亦重新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別論處。至被告供行竊所用之鑰匙,按該物品之材質與通常用途,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或通常使用之物,客觀上難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非屬兇器,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2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迄今僅有被害人夏永銘之車輛被尋回,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當時在打零工,住在工寮,為了要回家才偷車代步之犯罪緣由(以上見本院卷第33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且係於被告將被害人夏永銘之電動自行車連同該把鑰匙交由蘇婉佩使用,於蘇婉佩使用期間為警查扣;其餘供被告從事附表其他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則未經扣案,均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背面、43至44頁背面、64、74頁),被告審理時稱該扣案鑰匙1支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容屬誤會。本院審酌上開扣案與未扣案鑰匙均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用之通常物品,無特殊危險性,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核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犯罪事實┌─┬─┬────────┬────────────┬─────────┐│編│被│行為時間/地點│方式(金錢單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號│害││元)││││人││││├─┼─┼────────┼────────────┼─────────┤│1│張│103年9月29日20時│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張樹源│游振添犯竊盜罪,累│││樹│34分許/彰化縣社│所有之綠鎛牌、紅色、車架│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鄉○○路與社斗│號碼GETH201256號電動自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路路口左側騎樓地│車1輛,價值約2萬6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2│夏│103年10月10日20│以扣案鑰匙徒手竊取夏永銘│游振添犯竊盜罪,累│││永│時許/彰化縣員林│交由其女夏言蘋管領中之捷│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鎮○○路台鳳夜市│豹牌、型號PE-L5、深藍色│,如易科罰金,以新││││旁│、車架號碼PETD-400439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4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3│傅│103年10月12日中│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傅美蓁│游振添犯竊盜罪,累│││美│午12時44分許/彰│所有之員匯雄英牌、藍色、│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蓁│化縣○○鄉○○路│車架號碼CRT0000000號電動│,如易科罰金,以新││││社頭火車站左側機│自行車1輛,價值約2萬6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停車場內│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4│蕭│103年10月17日上│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蕭佩娟│游振添犯竊盜罪,累│││佩│午10時23分許/彰│所有之淺藍色、小綿羊型電│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娟│化縣○○鄉○○路│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3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社頭火車站右側腳│,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踏車停車場入口處││。│├─┼─┼────────┼────────────┼─────────┤│5│石│104年2月6日13時│游振添前往左述地點,自未│游振添犯侵入住宅竊│││錫│27分許/彰化縣社│關閉之鐵捲門侵入該處住宅│盜罪,累犯,處有期│││○○○鄉○○村○○路│內,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石│徒刑捌月。││││1段510之3號住宅│錫勳所有,停放在其住宅車│││││內之車庫│庫內之城市遊俠牌、型號CR││││││-10、黃色、車架號碼CRT03││││││00395號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2萬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