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木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3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法第8條第
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編號4所犯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仍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固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
」惟依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減刑,須向得減刑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數罪中,【其不應減刑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不得因其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得受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變成得受理減刑聲請之法院】。故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之案件,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僅得向該應減刑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聲請減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應減刑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不因其得就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案件,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成為受理減刑聲請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第一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甘木億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該罪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屬於不應減刑之案件。又受刑人甘木億所犯附表編號1、2、3之案件,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屬於應減刑之案件,該三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決議說明,本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受刑人,僅得向前開【應減刑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裁定之,至本院就本件聲請減刑及定執行案件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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