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95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訴訟代理人 何駿逸

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蕭明菖

參加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告 萬志誠

張秀桃

萬芷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起訴時之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業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本件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上債權債務關係,讓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並由星展銀行於112年10月4日聲明承當訴訟,此有聲明同意承當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文附卷可佐,核不不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 萬張秀桃 、萬芷琪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萬志誠積欠花旗銀行新臺幣(下同)309,297元本金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訴外人即萬志誠之父 萬慶洪 前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萬慶洪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㈡萬志誠繼承系爭遺產後,竟與於其他被告協議分割遺產時,無償將系爭遺產全數分由被告萬張秀桃單獨繼承,並於108年2月21日完成分繼承登記。萬志誠上開行為有害花旗銀行對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請求萬張秀桃塗銷關於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聲明為:

  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萬慶洪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2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21日所為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萬張秀桃於108年2月2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參加人方面: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兆豐銀行對萬志誠有211,571元債權尚未受償,倘原告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系爭遺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狀態,參加人自得就萬志誠關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拍賣取償。故認於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桃簡卷34頁)。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遠東銀行對萬志誠有185,927元債權尚未受償,倘原告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系爭遺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狀態,參加人自得就萬志誠關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拍賣取償。故認於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桃簡卷49頁)。

三、被告方面:

 ㈠萬張秀桃、被告萬芷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萬志誠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惟聲明:原告訴之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關於除斥期間之設置,係為賦予形成權人得就已生效之有瑕疵或不具正當性之法律行為進行補救之期間,此除斥期間係預定之存續期間,不適用消滅時效制度中有關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等障礙事由之規定,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即已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㈡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以廢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對於遺產整體所為之共同行為,除依民法第828、829條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以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之標的,不得就遺產之一部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回復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換言之,此撤銷權係以遺產整體為對象而存在,不得割裂行使。從而,如債權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中之部分財產,已有不得行使權利之情事(如除斥期間經過),依上開說明,其撤銷權應認已全部消滅,以利法律關係之安定。

 ㈢經查,花旗銀行前於109年3月10日即曾調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0月4日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證(桃簡卷68頁)。而本件萬張秀桃前於108年2月21日即已完成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此亦有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可稽(桃簡卷74至75頁)。是以,花旗銀行至遲於109年3月10日已能得知被告間有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亦即花旗銀行自當時起已知有得行使撤銷權之原因。然花旗銀行迄至112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桃簡卷3頁),足見花旗銀行提起本件訴訟時,其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撤銷權,已罹於法定除斥期間而已歸於消滅,又依上開說明,花旗銀行對上開土地之撤銷權既歸於消滅,則其對全部遺產之撤銷權均一併消滅。

 ㈣綜上,花旗銀行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原告係繼受花旗銀行之權利而承當訴訟,花旗銀行之撤銷權既已消滅,原告自亦不得再為主張。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性質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89/100000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1/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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