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所為104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宗霖與告訴人 劉融諦 因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2樓第2條調解室進行調解程序時,前後僅有4、5分鐘,何以告訴人提供的錄音長度長達102分87秒,且錄音內容對象不明,地點、時間也不明,內容有的大小聲,又有「叩」一聲的聲音,明顯是經過剪接、變造的,應有調查清楚的必要,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有所違誤。
二、聲請人在法庭上或調解庭上,有自由表達陳述的機會。聲請人在庭上向調解官陳述告訴人的行為是小人,並非壞話,聲請人又未廣為散布於眾,應不構成妨害名譽罪。聲請人的行為是攻擊防禦的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的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發表的言論,何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焉有善言,難認聲請人有妨害名譽的故意及散布於眾的意圖。
三、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在法庭上的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法務部91年4月19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也說明調解程序事涉當事人隱私及調解委員發揮的空間,調解過程中當事人請求錄音錄影尚屬不宜。又調解程序為自治解決紛爭的制度,性質屬不公開,於該程序中錄音應屬不合法。何況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所為的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訴訟,不得作為裁判基礎。據此,顯見原判決已牴觸法律、違背法令。
貳、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行爭執(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但確定判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制,為再審與非常上訴,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也就是在制度設計上應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以確保制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前述刑事訴訟法所為提起再審的要件規定,即是為避免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而為的限制規定。
參、經查:
一、聲請人與告訴人因「感情和合術」費用所生損害賠償之訴,
2人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2樓第2調解室,由調解委員 仇恒福 公開進行調解程序,並未關閉該調解室大門,屬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聲請人因於調解過程中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對告訴人謾罵「俗辣」、「流氓」等語,在該調解室外走廊的法警 楊惟勝 因聽聞爭吵聲,也進入該調解室勸導,但聲請人仍持續對告訴人謾罵「流氓」、「王八蛋」、「小人」、「俗辣」等語。其後,因調解不成立,仇恒福要求聲請人與告訴人離開調解室,聲請人在調解室外的走廊,猶持續對告訴人謾罵「俗辣」、「小人」等語,足使劉融諦感受相當的難堪或不快,有害於劉融諦的感情名譽。聲請人上述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4884號提起公訴,由新北地院受理後,該院104年度易字第563號認定聲請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而判處聲請人拘役20日;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已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告確定。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應先予以說明。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確定判決,於105年間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他的再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的規定,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則聲請人自不得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人於105年3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提起再審狀」時,雖表明:「本案有必要發回再審,或重新適當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轉呈最高法院刑事庭」等內容,但聲請人不得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本次再行具狀時既已敘明「刑事提起再審狀」的文義,應認本件聲請人乃是就相同的原確定判決再行向本院提起再審,也應先予以一併說明。
三、按法院於收受再審聲請後,應先為合法要件的審查,如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時,參照前述貳所示的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對於書狀內所主張的再審原因及理由,均未檢附任何相關的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判定聲請人的主張有無理由,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的要件。再者,由聲請人所提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的內容,可見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的意旨主要如下: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在庭上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法務部91年4月19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也說明調解程序事涉當事人隱私及調解委員發揮的空間,調解過程中當事人請求錄音錄影尚屬不宜,而且調解程序為自治解決紛爭的制度,性質屬不公開,於該程序中錄音應屬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所為的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做為裁判基礎,原判決已牴觸法律、違背法令;㈡略(與本次聲請再審事由無關);㈢調解程序前後僅4、5分鐘,告訴人提供的錄音卻長達102分87秒,聲請人及辯護人主張該錄音經過剪接而請求鑑定,原判決未送鑑定,顯然違背法令;㈣錄音內容均未聽聞聲請人指名道姓,對象不明,地點、時間也不明,內容有的大小聲、有的不清楚,又有「叩」一聲,實有調查清楚的必要,原判決未調查清楚,難以甘服云云。經比較聲請人前後二次聲請再審所主張的原因、事實,多屬相同,顯見他仍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再審,也應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主張,不僅形式上未附具證據以佐證他的聲請意旨,並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