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參之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所列編號壹、貳之犯罪所處之刑(均已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妨害自由罪(另附表編號1、2之犯罪,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2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且檢具相關判決書前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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