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請人 鄭秋美 相對人 李恭至 利害關係人 李勇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恭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秋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恭至之監護人。
指定李勇衛(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恭至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恭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後即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李勇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2件、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相對人之埔里鎮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金谷豐別館出具之在職證明、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畢業證書影本及親屬系統表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師 朱哲 生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完全沒有回應;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 李員 (即相對人)為未婚男性,目前與母親同住,李員為足月自然產,從小智能即有障礙的情形,約8、9歲時候曾經在草屯的啟智教養院安置過,後因母親不忍心將李員接回家中同住,李員未服兵役,領有殘障手冊,未曾工作,整日幾乎待在家中,也甚少跟鄰居互動,在家中與媽媽的互動也少,母親表示因為李員言語功能不佳在家中也很少聊天,平日尚能生活自理,可洗澡(但母親表示常常洗澡1至2小時,需要限制洗澡時間),能自己進食,無大小便失禁的情形,過去未曾有過暴力及自殺行為,也無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過去未曾至精神科求診。㈡檢查結果:⒈精神狀態及身體檢查:李員意識清楚,可自行走路但步態不穩,無眼神接觸,表情較為平板,對於醫療人員詢問簡單問題如叫什麼名字、家住哪裡、幾歲了,李員皆無言語反應,對於簡單指令可配合(如舉起左手或右手,能用手指出哪一個是100元或50元硬幣),思考能力較為貧乏被動,無明顯精神病症狀。⒉心理測驗施測工具:⑴行為觀察與晤談:李員為37歲男性,身材過重,平衡感不佳,影響行動能力,簡單穿著。使用臺語,無口語表達,從小就有智能障礙,未曾就學,於75年即開始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手冊,在家排行老二,有1兄,一直與母親同住,自我照顧困難。⑵行為觀察與晤談:李員目前在測驗所表現的智能程度非常低,成年心理年齡未滿3歲,無自我照顧及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重度智能不足者。㈢鑑定結果:李員因重度智能障礙,目前記憶能力不足、反應速度遲緩,問題解決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皆有所缺損。綜合鑑定團隊之見解認為:李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該院105年2月19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恭至未婚、無子女,其父 李景鐘 已歿,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誼屬至親,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兄李勇衛、叔 李景萬 、 李隆富 、嬸 徐秀卿 等人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1件附卷可憑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秋美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恭至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李恭至之兄李勇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李勇衛於鑑定期日到場表達願意擔任此職之意願,查李勇衛為高職畢業,現任職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之工作,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勝任該職,爰依法指定李勇衛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李勇衛,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