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淶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清淶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損毀面額均為新臺幣壹佰元之紙幣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清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
毀幣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細故即毀損本
國貨幣,暨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已損毀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紙幣3張,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第6條,
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
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