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國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賈國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賈國屏係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配送公司清潔產品,平時駕駛小貨車以載送產品予客戶,係以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暫停於新北市○○區○○路○○○號「OK便利超商」前,欲迴轉往員山路反方向行駛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不慎與該車後方行人 賴金釵 發生碰撞,致賴金釵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部骨折之傷害。賈國屏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金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賈國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金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年3月5日乙診字第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平時須駕車運送公司產品,對此自有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30號偵查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以致肇事,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賴金釵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部骨折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同偵查卷第13頁),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配送公司清潔產品,平時駕駛小貨車載送產品予客戶乙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其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同偵查卷第34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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