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47毫克,所生危害及義務違反程度非輕;而被告於民國100年及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9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對酒後禁止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犯本案,可徵主觀具有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識,應予責難;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7號被告 洪金福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鄰○○0○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福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同市明心街路口處,與 黃慧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慧敏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當場測得洪金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慧敏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及證號查詢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