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移動距離固非為長距離,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之程度,並無二致。況被告確因本件酒後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幸未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傷害,再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5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54號被告張永幸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幸自107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前某時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公六街某雜貨店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由 林承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發生碰撞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永幸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撞擊前面的車,伊也沒開車,伊只是手麻腳麻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發生碰撞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等情,業據證人林承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