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梁家贏 律師送達代收人梁家贏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亭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7月1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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