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簡嘉 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31日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一千元,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查,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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