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2號

原告 尋婉瑜

被告 楊馥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尋婉瑜請求被告楊馥聰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案,業經原告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65號受理(下稱前案),今原告又於113年5月11日,就被告之同一損害賠償案件重複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後案),顯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揭說明,本件重複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原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前案,並不因本院駁回原告後案之請求而受影響,仍由本院審理,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