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洪志佳(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2月間起至89年1月25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0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六)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
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七)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5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與(六)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7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101年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7日)23時10分許前往洪志佳前開居所盤查,洪志佳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再從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交予員警扣案,並接受裁判,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員警因接獲民眾檢舉而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實施盤查,被告應門後即主動告知員警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並自背包中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扣案一節,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本院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第1項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內尚有毒品殘留無法析離,即非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