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60號),本院訊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剪刀及犯罪所得壹公尺接地銅線拾貳條、零點伍公尺之接地銅線拾貳條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凱威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凱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有三名幼童需撫養,經濟壓力沉重始犯下本案為由,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然被告竊取被害人公司之電纜線,致該公司因此工程逾期而遭罰款,蒙受巨大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 鄭全富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宣告酌減。
(三)爰審酌被告陳凱威不徇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攜帶凶器竊取被害人公司之電纜線,致公司受損之程度;坦承犯行且願意和解賠償被害人公司之損失,惟因被害人公司求償數額非其力可負擔而未能成立和解;本次行竊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電纜線已經變賣現金花用,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及數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凱威於本案中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電纜線,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60號被告陳凱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公司)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安順二路西側綠地之工地內,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佑福公司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接地銅線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售予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旁某資源回收場,所得贓款則悉供己花用殆盡。嗣因佑福公司發覺電纜線遭竊,經調閱工地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佑福公司委託 沈幸弘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幸弘、證人 牟宗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佑福公司用料單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3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估價單2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亦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破壞上址工地圍籬之門鎖、踰越上址工地圍籬後進入工地為竊盜犯行,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無訛。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變賣接地銅線所得新臺幣(下同)共2,49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4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竊得物品竊取手法犯罪所得(新臺幣)1111年8月9日23時45分許各1公尺之接地銅線12條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以利用剪刀剪斷接地銅線之方式,竊取左列物品得手。600元2111年9月1日6時25分許各0.5公尺之接地銅線12條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工地圍籬之密碼鎖後,踰越圍籬侵入其內,再以剪刀剪斷接地銅線之方式,竊取左列物品得手。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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