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鳳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9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向鳳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向鳳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向鳳微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黃瑞芬 達成調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42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被告向鳳微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鳳微於民國105年6月5日以自己為會首,邀約黃瑞芬等人參與合會,該合會連同被告擔任會首合計共32會(下稱105年合會),並約定合會之開標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每月1期,每期會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105年6月5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由各會員以內標制競標,標金最高者得標,死會會員每期固定繳納1萬元,活會會員則繳納10萬元扣除得標金之金額予會首,再由會首將其所收得當期會款總額,全數交予當期得標者,竟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年12月5日黃瑞芬得標105年合會31萬元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將收得之105年合會會款31萬元交予黃瑞芬,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明知已無資力給付合會會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前某時,向黃瑞芬誆稱:將再自任會首,邀約黃瑞芬參與相同為32會之合會(下稱107年合會),每月1期,每期1萬元會期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等語,致黃瑞芬陷於錯誤,依約參與107年合會,並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0月止,給付會款合計11萬772元。嗣黃瑞芬於108年11月5日欲標取107年合會金時,向鳳微始向黃瑞芬表示107年合會已倒會,且避不見面,黃瑞芬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瑞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向鳳微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成立合會邀集告訴人黃瑞芬等人加入,於107年12月5日告訴人得標105年合會之31萬元得標金後,遲遲未交還告訴人得標金;又於107年10月間明知已週轉不靈,恐無法支付後續會腳,含告訴人得標105年合會之得標金,竟復於107年11月5日前某時再成立107年合會,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合會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繳付107年合會會款11萬772元,惟辯稱:伊是被別人倒會,追到不知道該怎麼辦,伊才會躲避告訴人,107年合會沒有倒閉,是因為大家怕伊倒閉所以不繳納會錢,以致於伊無法償還會錢給得標之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芬之指證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告訴人得標105年合會之31萬元得標金後,遲遲未交還得標金予告訴人,且被告明知已週轉不靈,卻仍於107年11月5日再成立107年合會詐取告訴人會款11萬772元後,於108年11月始向告訴人表示合會倒閉而失聯之事實。3借據1張及本票13張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簽發借據予告訴人,並坦承擅自挪用告訴人105年合會之31萬元得標金,及107年合會倒閉,故願意簽發本票13張(票面金額9,231元支票12張,合計11萬772元;票面金額31萬元支票1張)及借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鳳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之105年合會得標金31萬元,及詐得之107年合會會款11萬772元,為其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狀另記載被告前開犯行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與告訴人確認偽造私文書之標的為何,而告訴人表示該部分應為筆誤,撤回此部分告訴,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詹佳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薇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00號和解筆錄和解筆錄
原告黃瑞芬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8樓之1被告向鳳微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上當事人間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00號就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
99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高上茹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黃瑞芬被告向鳳微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佰柒拾貳元,被告業已給
付拾柒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黃瑞芬被告向鳳微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