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林芳璟

相對人 黃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8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湖補字第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湖補字第24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8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3年度湖補字第242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24萬1,967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訴訟案件,依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5年2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9萬7,616元(計算式:9,241,967元×62/12×5%=2,387,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4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邱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