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加計附表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5月(計算式:1年+5月=1年5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108年2月17│臺北地院│108年3月22│臺北地院│108年6月6│臺北地檢│編號1至4││││月,如易科│日│108年度簡│日│108年度簡│日│108年度│所示之罪││││罰金,以新││字第708號││字第708號││執字第│經臺中地││││臺幣1,000││││││4720號│院以108││││元折算一日│││││││年度聲字│├─┼───┼─────┼─────┼─────┼─────┼─────┼─────┼────┤第5396號││2│竊盜│有期徒刑5│108年2月26│臺中地院│108年5月28│臺中地院│108年7月1│臺中地檢│裁定定應││││月,如易科│日│108年度中│日│108年度中│日│108年度│執行有期││││罰金,以新││簡字第991││簡字第991││執字第│徒刑1年││││臺幣1,000││號││號││10608號│,如易科││││元折算一日│││││││罰金,以│├─┼───┼─────┼─────┼─────┼─────┼─────┼─────┼────┤新臺幣││3│竊盜│有期徒刑4│108年1月22│臺中地院│108年10月│臺中地院│108年11月│臺中地檢│1,000元││││月,如易科│日│108年度中│18日│108年度中│18日│108年度│折算1日││││罰金,以新││簡字第2155││簡字第2155││執字第│││││臺幣1,000││號││號││16391號│││││元折算一日│││││││臺中地檢│├─┼───┼─────┼─────┼─────┼─────┼─────┼─────┤│109年度││4│竊盜│有期徒刑月│108年2月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執更字第││││,如易科罰│日││││││1018號││││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5│竊盜│有期徒刑5│108年1月12│高雄地院│109年1月2│高雄地院│109年2月5│高雄地檢│││││月,如易科│日│108年度簡│日│108年度簡│日│109年度│││││罰金,以新││字第4360號││字第4360號││執字第│││││臺幣1,000││││││2268號│││││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