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82號
原告 蔣慶國
被告 劉杰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TOP協勝發大樓之上下樓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因噪音問題前往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尋求伊解決,然因伊未應門,被告竟心生不滿,故意撕毀伊懸掛於住處大門之春聯及吊飾,丟棄至垃圾桶而破壞之。翌日上午10時許,被告再次前往伊住處,因伊拒絕溝通,被告竟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不要臉」辱罵伊,而妨礙伊之名譽權,伊自得就被告毀損其物品及損害伊名譽權部分,各向被告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總計2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撕毀其住處春聯吊飾,及公然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等故意不法行為一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案件,認定被告犯毀損及公然侮辱罪,而各判處罰金參仟元確定,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⑴被告撕毀原告所有之春聯及吊飾部分,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然就價值無法提出舉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是本院審酌原告遭撕毀之春聯及吊飾為原告兒子手工製作,並佐以目前市面上手寫春聯及手工藝作品之價值等一切情況,認此部分原告受損害金額以1,500元為適當。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公然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部分,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在住處門外此鄰居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遭被告以「不要臉」等語辱罵,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所為之言詞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