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聲請人 林志文 相對人 王如玉
王以文 王婕昀王以德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案外人 林彩霞 前於民國81年間向第三人 蘇明華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經公證在案,後於89年4月2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前開買賣契約之履行,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自81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6月3日登記在案。而第三人蘇明華已於81年間收受聲請人與案外人林彩霞之土地買賣價金500萬元,惟仍未履行買賣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完成過戶。詎第三人蘇明華前於100年3月26日死亡,由相對人王如玉、王以文及被繼承人王以德依法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經登記在案,而被繼承人王以德於102年7月16日死亡,由相對人王婕昀依法繼承被繼承人王以德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聲請人並於103年9月間、103年10月間催告相對人履行買賣契約,如不履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惟相對人迄今皆未履行,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第三人蘇明華、存證信函影本被繼承人王以德之除戶戶謄暨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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