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孟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新北地院、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86號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1日109年8月24日110年2月2日110年2月20日110年2月26日至110年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875、1876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88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5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6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88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5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216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40號(編號2至4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40號(編號2至4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