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火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火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火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留言方式先後辱罵告訴人 張誌銘 (民國109年7月15日歿)之行為,係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臉書發表之言論,竟即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頁上,以留言方式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6號被告陳火貴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火貴(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張誌銘(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歿)在社群網路FACEBOOK(俗稱臉書)網站,以暱稱「 張吉米 」發表之言論,明知該臉書網站之大頭貼為張誌銘本人之相片,且該臉書係不特定多數網友得以共見共聞,且知悉「張吉米」即為張誌銘,竟基於公然侮辱張誌銘之接續犯意,於109年6月14日0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在張誌銘於臉書所發表之「《吉米開講》-一黨專政」文章下,以向臉書申請之帳號暱稱「陳火貴」留言:「荒誕不經,不學無術之徒」、「信口胡言、誤人子弟」、「老師很大嗎?懶覺比牛大啦」、「非常可恥不要臉」、「寡廉鮮恥,自以為是」、「畜牲不如的狗東西..?再說一次:畜牲不如的狗東西」、「再罵你畜牲一百次又怎樣?」、「畜牲你說」、「畜牲不如..不是畜牲而已」等語,公然辱罵張誌銘,足以貶損張誌銘之名譽。
二、案經張誌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火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誌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同一方式,在臉書上發表上揭文字,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玟媛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