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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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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