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佩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號、111年度執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佩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佩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表:受刑人李佩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①101年11月間至101年12月4日②103年10月間至103年10月14日③104年7月間至104年7月24日①96年12月間至96年12月7日②104年12月間至104年12月21日③105年9月間至105年9月20日④105年10月間至105年10月31日⑤105年12月間至105年12月26日①104年11月間至104年11月24日②105年7月間至105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034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663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6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110年度訴字第1523號110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0日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110年度訴字第1523號110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2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4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3號(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